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4 ********,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家属院*单元*楼正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S****号尼桑小型客车,沿新荣区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西街二中西侧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又撞在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B3R***号奇瑞轿车上,造成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
刘某某及时拔打110电话报警,让庞某某找120救护车救人。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21212018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7日
附:
??? 1.被告人现羁押大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起诉书副本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