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某某非法拘禁案件)
沁检刑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大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住孟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临时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7月11日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为帮助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王某甲要工程欠款,与程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逃)等人来到沁县,当日将王某甲带到沁县二郎山上,对其进行殴打,逼迫王某甲签订唯思可达公司位于苏州街六套房产二手房交易合同、黄家道12号房屋十五年租赁合同及9万元租赁收条、晋DL667桑塔纳轿车二手车交易合同及十万元车辆交易收据、还款计划书。后张某某、程某某、赵某乙被沁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王某乙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沈某某到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投案;赵某甲于2018年7月6日在北京市中铁四局16号线海淀公园工地宿舍内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8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伍册(卷),其中肆册(卷)为复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