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18〕6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2004年6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大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6月12日犯盗窃罪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3月2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从灵丘县上寨镇和托村开车到灵丘县城大市场内,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随后曹某某将手机盗走。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7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东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