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阳曲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阳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30日,受害人袁某某来阳曲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乡**村家中,给一个自称消防队的人打电话联系工程时,这个消防队的人以让其垫资购买帐篷等物为由,诈骗了袁某某人民币9.6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窦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王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分别在平定县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多次使用他人银行卡套取受害人袁某某被骗资金1597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王某某、窦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只能证实王某某、窦某某二人使用卢某某的银行卡提取过现金,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明知该卡内15970元系被诈骗资金,故无法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