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阳检公诉刑抗〔2017〕1号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1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在阳曲县**院门口盗窃飞奥牌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
2.检察内卷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