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通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
发布时间:2019-01-17 17:38
案情摘要
太原市通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达公司)投资兴建长治路158号房屋,建成后初始登记在通畅达公司名下,并成立天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华公司)经营。2004年5月,李某阳受张某龙委托,应名与通畅达公司签订购买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张某龙支付3000万元部分房款后,通畅达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阳名下。
2004年9月,谢某生将其通畅达公司、山西天龙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简称龙飞亚公司)股权转让给董某浚,并于9月20日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长治路158号房产的转让价款进行约定。与此同时,张某龙提出不再购买此房屋,要求退房退款。
2004年9月22日,李某阳将长治路158号房屋分为南楼、北楼两部分,与董某浚签订两份房地产契约,并将房屋过户至董某浚名下。董某浚则按照约定通过现金、房产抵押贷款等方式,将房款退还给李某阳(张某龙)。根据张某龙出具的收条记载:“原李某阳支付给太原市通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三千万元整已全部退还完毕。”
2004年12月,董某浚与农业银行太原水西关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合计4500万元,将长治路158号房屋北楼部分作为抵押物,并在房地局作了4500万元的他项登记,但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05年1月,董某浚将通达公司、龙飞亚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海,并在《转股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上述通畅达公司欠农行水西支行贷款中,董某浚承担其中的两千四百万整,董某浚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治路158号房产做抵押并已经办理他项登记”。
2005年5月,董某浚将该房屋及天水华大酒店全部资产协议转让给案外人乔某平,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
2006年12月12日,通畅达公司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董某浚、李某阳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7年12月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阳与董某浚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契约无效。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11年2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依据省人大信访局晋人信督函和董某浚的申诉状,要求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裁定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3月2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时,通畅达公司既不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该协议项下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通畅达公司对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通畅达公司的起诉。
判后,通畅达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9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通畅达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判后,通畅达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3年3月11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李某阳(张某龙)、董某浚明知合同解除后应将房产返还通畅达公司,而董某浚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利用办理退房手续的便利与李某阳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本应退回公司的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严重损害了通畅达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畅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纳抗诉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83号民事裁定,认定通畅达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护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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