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8号
申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治市郊区*****单位***的退休职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郭某某因诈骗罪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8月15日长治市沁源县英华中学(民办学校)因种种原因停办,停办后,校长李某甲计划把校园及操场开发成住宅楼对外出售,偿还办学时欠下的债务。后李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郭某某,二人都有开发沁源县英华中学的意向,两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李某甲)负责提供位于沁源县英雄路莲花巷建设用地13998.6平方米(合21亩),并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在甲方(郭某某)的名下;甲方负责商品房建设的所需资金;在办理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规划等各种手续中所需资金全部由甲方负责垫付;甲乙双方要互相配合办理各种所需手续;商品房销售所得净利润郭某某得40%,李某甲得60%等。签订合同后,2014年3月31日,郭某某借给李某甲10万元,用于替李某甲归还银行贷款。郭某某通过签订该合同,取得了英华中学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便着手寻找施工队伍。
2014年4、5月份,郭某某经在长治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担任副队长的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某某。高某某带上搞建筑生意的朋友段某某、李某乙多次来到长治,由张某某在场参与,在郭某某位于府秀江南小区的公司办公室、长治市委党校附近的一个茶楼里,多次与郭某某商谈合作开发英华中学商品房事宜,郭某某向高某某等人出示了与李某甲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2014年6月7日,郭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某某将沁源县英华小区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高某某,但是,该份合同没有按规定填写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主要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下午,高某某通过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北郊分社转入郭某某本人的银行卡上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6月9日,郭某某从此笔款中取出5万元借给张某某。6月11日,郭某某又从此笔款中取出30万元转入到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薛某某名下,归还了郭某某在长治县黎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收取薛某某的工程保证金。6月12日,郭某某叫上朋友原某某乘坐司机乔某某驾驶的车去沁源县国土局找局长杨某某请求办理英华中学的建设用地手续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先后支付事故赔偿款2万元。2014年8月26日,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将沁源县英华中学修建单元楼挖运地基土方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工程量约2万方,单价为14元/方),并支付张某某1万元预付款。在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前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了办理该商品房开发手续,和他的朋友原某某去沁源县国土局找过局长杨某某,和李某甲找过沁源县发改局、城建局的相关领导。2014年7月16日至20日,郭某某、李某甲等人还根据沁源县城建局的要求,对开发该项目涉及的沁源县林业局、苗圃等单位和周边住户进行走访调查,征求他们对开发住宅小区的意见和要求,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由李某甲递交给沁源县城建局。郭某某还委托他人绘制了该项目的规划平面图。2014年7月,郭某某委托长治市骏源岩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该场地进行勘察并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2014年8月26日,沁源县的张某某在受郭某某委托在沁源县英华中学院内挖运土方时,因附近住户向县里反映,8月27日,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叫停了该工程。之后,李某甲对郭某某说:“因为他欠别人债务,他们把他起诉到沁源县法院,法院查封了英华中学的有关房产,这样他们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了”,因为这个原因,李某甲和郭某某在2014年9月19日签署了一份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李某甲在一个月内将郭某某借给他的25万元归还给郭某某。因该工程被叫停,高某某向郭某某索要他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郭某某分别在2014年的10月31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21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高某某20万元质量保证金。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土方挖运合同》、收据、勘察费收据、郭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崔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佐证,可以充分证明郭某某作为平安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沁源县英华中学李某甲签定合作开发项目并实际投入50万元资金的事实,其与高某某双方签订并履行工程建设合同时并未隐瞒该土地手续未完全办理的真相,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诈骗罪,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作出的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变更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维持不起诉决定。
?????????????????????????????? 201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