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西侧平房,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孙某某停放在大同市新荣区二中对面人行道上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8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新荣区育才里小区,将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8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同市新荣区育才里小区,将李某某、王某某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8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旧址对面,将任某某停放在此处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31日
附:
??? 1.被告人现羁押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随案光碟2张
4. 起诉书副本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