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检刑申复决〔2018〕1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园。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阳检刑二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李某某在受王某某委托办理收购煤矿事宜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明知其他同案犯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将部分资金挥霍,已经构成诈骗的故意,案发前李某某的还款行为是迫于王某某要报警的无奈,不能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对李某某作出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底至2012年10月底,阳原**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更名为**矿业有限公司,由**集团持股51%,尚某某个人持股49%。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到阳原**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张某某任孙某某司机。因**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需要资金,尚某某便向公司中上层领导表示欲寻找投资人对**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期间孙某某向张某某讲述了**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某欲出卖煤矿股份融资一事,张某某便告知陈某某此事。2014年3月左右,陈某某将**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向李某某推荐。李某某查看该煤矿相关整合文件后,认为该项目可行,便将该项目推荐给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4月底,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曾一起到王某某办公室与王某某见面商谈此事,后王某某口头委托李某某具体运作该事宜。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商议,谎称收购**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需要先垫付办理环评手续的费用以及缴纳资源价款,通过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资金,王某某分三笔将300万元、340万元和5000万元共计5640万元汇给李某某。李某某将5640万元以借款名义在自己成立的阳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下账,自己支配1350万元。李某某将1890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后,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将该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其中,陈某某支配1470万元,孙某某支配320万元,张某某支配100余万元),从未向**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办理煤矿环评手续、支付资源价款。王某某表示不想投资收购煤矿后,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李某某陆续归还王某某4900万元, 74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与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李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办理收购**煤矿相关事宜,在王某某提出不想购买煤矿后,其向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多次催要钱款,积极筹措资金进行退款。原案侦查过程中孙某某供述,王某某转来的钱款没有用于收购煤矿一事,事先李某某是否知情他们不清楚,事后知道,李某某曾多次向其催要钱款归还王某某。另本院复查过程中对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讯问,三人均称他们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时,李某某当时不知情。案发前李某某归还王某某4900万元,所以李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谋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认定。
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李某某将收购**煤矿一事介绍给王某某,并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是基于相信陈某某跟其说了孙某某是该煤矿的合伙人,陈某某给其提供了关于**煤矿相关资料(**煤矿的开采证和张家口市政府关于**成立露天煤矿的批文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并且他在网上进行了查询,真实存在河北张家口阳原县**煤矿,手续正规。原案中李某某供述,王某某提出不想投资购买煤矿后,其又向张某某汇款1500万,当时其个人认为该煤矿可以继续投资,先用王某某的1500万,算借王某某的钱,事后再还。并于2014年12月上旬,在他家对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讲王某某不再投资该煤矿了,并与陈某某、孙某某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王某某不再投资煤矿收购,由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共同继续投资收购煤矿,一方面融资归还王某某的钱,另一方面继续融资商谈投资煤矿。所以,认定李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二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