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控刑申复决〔2017〕4号
申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乡**村**队**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甲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作出的阳郊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赵某某提起公诉,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高某乙因2014年12月份西南舁村新当选的村主任高某甲阻止其造地工程一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把存放在其家中的雷管、炸药放到高某甲车库的一个瓮内,后逃离现场。然后拨打110举报高某甲车库里存放有雷管炸药。经民警勘查现场,在高某甲家车库的一个瓮里发现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五枚雷管和二十管疑似炸药(共计4.1公斤)。
本院复查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马某某和赵某某一起与高某乙谋划、实施了诬告陷害高某甲的犯罪行为,原案在案证据能证明赵某某参与诬告陷害的主要证据有1、高某乙的供述;2、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晚马某某、赵某某两人的手机基站位置从荫营移动到西南舁;原案中高某乙的供述多次反复,先称诬告陷害一事由自己一人所做,后来几次又供述是马某某、赵某某与其一起谋划、实施,到最后又出现反复称诬告陷害一事由自己一人所为,而马某某、赵某某对诬告陷害一事始终未承认。原案关于赵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的在案证据只有高某乙的供述和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晚马某某、赵某某两人手机基站从荫营移动到西南舁,赵某某对诬告陷害罪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赵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高某乙的供述,原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某参与了诬告陷害行为,在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得出赵某某参与诬告陷害行为的唯一结论,赵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只有高某乙供述一个孤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赵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综上所述,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1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