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意味着存在犯罪事实,而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影响很大。
为保护不起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对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有自诉权,这一规定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没有期限限制。被害人在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后,只要没有超过犯罪追诉时效,任意时间提起自诉都是有效的。
第二,法院审理被害人自诉案件没有根据自诉理由区分审理范围。在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提起的自诉案件中,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存在冲突。被害人一旦启动自诉程序,法院必然要受理、立案并开庭审理,至于具体审理什么,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上述立法缺陷产生四个方面的后果:
一是违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法关系。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院没有权力否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应体现在根据被害人提起的自诉,审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不起诉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不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规范。
二是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作出,案件公诉程序即告结束,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而被害人提起自诉,又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导致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三是损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一旦宣告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应不会再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其本人、家庭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被害人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将会受到影响。如果被害人以提起自诉相要挟,提出更多赔偿等要求,会损害被不起诉人的利益。
鉴于上述原因,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被害人的自诉权进行规制。第一,设定被害人自诉权行使的期限,规定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的一定期限内有权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明确法院对于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法院只能审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
规制被害人的自诉权,是否会导致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可以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有效平衡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的权益。
一是保障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吸纳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充分听取其意见,有利于减少被害人可能提出的申诉、自诉。在当事人和解案件中,加害人、被害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不起诉。如果被害人已经得到充分赔偿并对加害人出具谅解书,或者被害人请求对加害人不起诉的,被害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反悔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二是告知被害人不起诉决定的内容及救济权利。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被害人的救济权利等。
三是上一级检察机关、法院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被害人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上一级检察院、法院通过审查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行使不起诉权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