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笔者试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从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背景、渊源入手,借鉴域外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启示,辩析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及问题,立足实际,提出改良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司法规范化建议,与大家共同展开理性思考。
关键词:职务犯罪 侦查监督 现状与问题 司法规范化
第一部分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背景、渊源
第一节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背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命题。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然要改革自侦案件的模式和方法,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决定作用,同时也给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带来全新的概念和挑战。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进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1]
第二节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理论渊源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理论渊源最直观的理解就是它的出处和来源。孟德斯鸠的权力制约理论对现代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本身存在“天然缺陷”,容易出现权力滥用、误用问题。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很有必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权力制衡主要是通过公权力之间的互相制衡以及私权利制约公权力两种途径实现。
第二部分 域外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启示
第一节 英美国家职务犯罪侦查监督
英国与美国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采取是司法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奉行的是治安法官对侦查强制手段(逮捕证、搜查证、扣押证签发)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采取一些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来对抗侦查机关的羁押,如提出保释申请,启动听审程序来裁决等救济途径,真正的侦查监督权还是法官的司法审查。
第二节 德日国家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
德国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明显,重视权力制约权力。检察官采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隐私、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扣押、搜查、拘捕、监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等侦查手段,一般须接受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后发布令状。侦查法官介入侦查过程,决定强制措施,侦查法官甚至可以“不告也理”,主动签发羁押令,也可以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制约侦查强制手段。
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是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在办案时如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搜查、勘验等强制措施时,必须得到法官事先签发的令状。
第三节 我国香港地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
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世界上着名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之一,为防止廉政公署滥用权力。香港设有完备的监察与制衡机制:廉政公署内部调查及监察组、律政司的监督、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的监督和四个委员会的监督[3]。
第四节 域外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比较的启示
由于我国国情、价值观念、法律慨念、司法体制与域外的差异,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当然不能照搬照抄。但域外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给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理论与实践带来启示,值得学习和借鉴。
1、我国现在还没有司法审查制度,而域外的实践已经证明司法审查制是目前法治国家中对侦查进行监督、控制的最好法律手段。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处于内部监督唱主角,外部监督作用甚微的局面。
2、我国的司法系统接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较为明显,其中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比较接近侦查法官。监督主体与侦查主体同属检察长领导下的两个部门,监督主体的职级明显低于侦查主体,不在同等地位。
3、域外各国和地区的侦查监督机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还设计有效的救济途径:申请保释、预审听证、人身保护令等。而我国在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解除扣押财物等方面有所涉及,途径不多。
第三部分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检察院承担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处于自律自控,外部监督起补充的状态,初步形成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
一、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存在问题
(一)法律授权不足。针对职务犯罪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现有《刑诉规则》只在第335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3条作了简单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职务犯罪应立而未立的案件仅有建议立案权和撤案权,在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决定权在检察长。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案件线索的获得、处理都是侦查人员秘密进行,案件在初查时一般采取秘密侦查,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初查、立案、搜查、扣押、决定取保侯审,都是侦查部门自行把握。并且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地位要强于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往往还处于单位领导层,建议权对侦查部门影响甚微,侦查活动监督流于形式,协调与沟通成为监督的主导。
(二)侦查监督被动。我国对职务犯罪活动的监督模式主要依靠书面审查,提前介入侦查只限于刑诉规则第330条之情形,司法实践不好操作。
(三)监督先天同体。现有的监督体系结构思路是强调检察院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对于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几个环节之间相互制约。最后要集中到检察长一人身上,内部监督最终是单方的自我控制。内部监督因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先天同体,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原本所设想的较为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好运作。
(四)监督缺乏保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主要以“建议立案” 、“违法通知书”和“审查决定逮捕”方式进行监督,“建议立案”只是一种建议权,如果侦查部门不接受监督,或者消极应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违法通知书仅限于发出,法律只规定侦查部门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方式较之前两者效果稍好,因缺失举报线索和初查的第一手原始材料,仅仅是一种书面审查、静态监督、事后监督。
二、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存在局限性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并不比内部监督更具效果和优越性,其运行机制存在以下缺憾:一是个案的监督途径、方法没有制度化、常态化;二是社会和舆论监督没有形成一整套运行机制;三是律师以个体形式在与侦查部门进行法律上的对抗中,明显处于弱势;四是法院监督主要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一定的作用。五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仅有参考、建议的价值,不能直接约束侦查部门,只是一种“提醒制度”, 缺乏直接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支持。
第四部分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司法规范化之思考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司法规范化作为检察权在法治轨道内规范正确行使的一部分,处于刑事诉讼监督的风尖浪口,是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匣口”,是防止侦查权被肆意滥用的制约设置。侦查过程公不公正,直接影响整个审判是否公正,侦查监督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公平正义,而且这种公平正义,是以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到、感受得到的方式出现。笔者试从理念更新、机制创新上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与大家共飨之。
一、培育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规范司法行为的思想基础,司法理念引领司法行为。更新现代司法理念,将其深深根植于司法思想中,转化为规范司法的自觉行动。一是牢固树立保障
被追诉人的权利的理念。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二是牢固树立公开透明的理念。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和方式,实行阳光检察,在一定范围内、在一定程度采取信息公开,提高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树公信。三是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三项职能。全面贯彻证据规则,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尤其是涉及罪与非罪的证据,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要及时甄别处理,避免流于审判程序。
二、转变传统监督模式
转变传统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寻求创新,在监督瓶颈上有所突破。一是从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的转变。“监督者同样必须接受监督”,要从过去消极的、无奈的、形式的被动监督中走出来,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主动性,以强烈的监督意识、清晰的监督思路、周密的监督模式,实现自侦监督机制的更新和完善。二是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多是对已发生的行为进行纠正性监督,要改变和消除事后监督的弊端,必须选择和建立同步监督的方式,将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事后纠正性监督结合起来,形成自侦监督的同步监督机制。三是从表象监督到内在监督的转变。目前的监督限于各种因素和条件,多为事后且为表面监督,很少能够触及深层的问题和原因。因此需要深入自侦活动的办案层面,围绕侦查行进的程序,实行对办案流程的全方位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深化和实效。
三、 改良侦查监督机制设想
1、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机制
一是应明确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活动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责任。建立起与监督公安机关一样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监督体系。
二是应明确侦查部门对所有案件线索初查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是否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送本级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案件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三是应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其家属的申请和律师意见纳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四是应明确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的时机、方式、内容和操作规程。需要法律作出相对灵活细致的规定,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动态监督。
五是应明确拘留、逮捕的决定权统一归职务犯罪侦查监督部门。我国现在没有司法审查制,暂时难以引入第三方的审查,而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拘留的权力,可以起到控权的效果,平衡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诉讼监督部门的权力配置。
2、强化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机制
一是推动“个案监督”规范化。
个案监督是一个融知情、调查、审议、决定的动态过程,应由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审议权和决定权。首先要规范个案监督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其次要建立规范化的信息通报和备案制度;最后要完善人大监督常态化机制,规范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工作评议、执法评议、重大案件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手段。
二是推进人民监督员监督法制化。
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机制引入第三方介入的有益尝试,由于在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其作用发挥有限。应通过立法途径、将其上升法律层面,推进其成为体制外的一种常态化、法律化的外部监督机制。
三是增强司法行为信息化。
扩大职务犯罪案件检务公开,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增强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性。明确规定自侦工作及其限制公开的条件、内容、途径、方式、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关的机关和人员以及社会大众公开、反馈。[5]
四是提高律师参与诉讼对抗性。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对抗中处于劣势地位,律师参与诉讼,在程序上一定程度能弥补这种缺陷。“此外,‘无救济则无权利’,侦查行为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对策和手段,本着‘替天行道’的正义面孔,难免突破权力的界限,为追求正当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相对人正当权益受损,为此,必须赋予被侵犯人权利救济手段,以纠正、防止违法的侦查行为。[6]当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在现阶段还不具备实施条件,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依法取证权应充分得到保障。
五是强化法院监督终局性。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使刑事诉讼走科学发展之路。侦查与起诉必须适应庭审的要求,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律程序查证属实”,遵循诉讼规律,实现“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转变,实现刑事诉讼最后一道工序的决定性作用。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9页。
[2]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第154页。
[3]参见香港廉政公署官方网站。
[4][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5]詹复亮:《职务犯罪侦查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6]陈卫东:《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两个维度》,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28页。
结 语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司法规范化进程与形势需要还有一段距离。笔者寄希望提出几点想法,改良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强化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期许促进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司法规范化,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