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大门外**药房上班时,拾得同事陈某某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次日唐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及关联的银行卡里的8544.43元钱转出至其丈夫谢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卡号62179969000********)予以窃取。案发后,唐某某如实供述,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被盗款物和经济损失,并在办案民警的帮助下与陈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帐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