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2月4日、5日已告知36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5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从重庆市**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9号楼、2号楼、18号楼、19号楼的泥工劳务,随后招募工人务工。至2018年2月26日,**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952520元;随后又通过代付工人工资、代还借款等方式将全部工程款人民币4189118.61结算完毕。何某某在支付部分工人部分工资后仍然拖欠姚某某等36名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28875.32元。2018年3月,何某某在明知其拖欠大量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前往广东务工,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8年5月10日,姚某某等36名被害人到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日、6月4日拨打何某某的电话和发送短信通知其到该局接受调查未果。该局经调查于2018年6月11日向何某某下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因无法联系何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1日、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和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何某某仍未支付上述36名工人的工资。
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18年7月10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伍某某协议离婚,并将伍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大道**号**栋**的房屋(该房屋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还按揭款)直接分割给伍某某。伍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将该房屋变卖,所获房款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严某某等36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俊
2019年4月4日
附:
???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诉讼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