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4********,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闽******号小型汽车从厦门市海沧区出口加工区东门(**交易中心门口前面)出发,从车辆进口闸门驶入出口加工区内,后将车辆停在闸门旁保安值班室门口并下车与保安郭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要从进口闸门驶出未果,再次下车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遂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2.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钟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反馈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凤君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051****,交纳保证金叁仟元整;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