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63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镇**坪**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加油站对面路旁等班车时,发现柳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放进了该车座包内。柳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己的钥匙将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座包打开,取出该车钥匙将车开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取出,并将该车开回家中。经鉴定,柳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琪峰
2019年4月11日
附:
???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和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