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8〕257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2日由太原铁路公安处抓获,并送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豆某甲及文某某四人在宁明县政府大院内的花山宾馆工地内吃完饭后,豆某某与王某某、豆某甲三人回工地二楼房间内休息。期间王某某因需预支工资购买手机与豆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豆某某用拳头打击王某某的左侧脸颊及左眼,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文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