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0********,汉族,山西省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科丰万达广场内,以为被害人朱某某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中坚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