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陈凤歧(绰号陈二侬),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住儋州市**镇**路**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敏,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路,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江华,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佐(曾用名王佐侬、王天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6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敏、王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儋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5日以涉嫌非法采矿罪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陈凤岐。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陈凤歧出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黄敏出资5万元,被告人王佐负责与儋州市光村镇沙地村的协调工作,三人合伙开设砂场出售河砂,三被告人以每年8万元的租金租用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沙地村的土地,在该村开设砂场。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取得河道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租用抽砂船及铲车在沙地村河道进行非法采砂,王佐、黄敏负责砂场的洗砂、装砂及卖砂工作,王佐还负责管理砂场账目,陈凤岐负责管理资金。2018年6月24日上午,儋州市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该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砂场无证采砂,现场将被告人黄敏、王佐及铲车司机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和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砂场售卖的是河砂,砂场开设期间,共出售砂量34270立方米,销售金额1847770元,现场堆存的砂量为931立方米。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凤岐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堆存的砂及抽砂船(照片)等物证;
2.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清单、账本、收据、砂子进厂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刘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凤岐、黄敏、王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转账等电子证据;
8.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岐、黄敏、王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2019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陈凤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39899****。被告人黄敏、王佐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2台、记账本3本、三联收据18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