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合作商店,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6日被海口市琼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社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3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4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2时许,赵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胡某某用于购买900元的毒品。胡某某收款后将9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另将80元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发给邓某某作为辛苦费,胡某某自己留下20元,并将该2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12月4日零时30分许,邓某某将毒品拿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兴业银行处给胡某某,二人在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两包。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2包;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共缴获毒品可疑物2.322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二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书 记 员:许铭桃
2019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移送法院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