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现住址: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槽坊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肥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花岗中队民警依法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董某某在驾车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董后请对涉嫌的危险驾驶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祝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