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7〕102号
被告人王万宏,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大同市**号楼**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万宏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武鑫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武鑫伙同杜某某(已判决) 、小兰(在逃)在我市永泰南路沃尔玛广场东侧鱼贝尔停车场内,用自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车后备箱打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武鑫驾驶晋B****9桑塔纳轿车在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安宁小学门前行驶中将清洁工许某某碰倒撞伤后逃逸,2014年10月5日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武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武鑫驾驶宝马车晋B****2同被告人王万宏至御鑫花都西门处,由王万宏放风,武鑫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附近的黑色奥迪车的后备箱打开窃得黑色皮质挎包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多部书、银行卡数张、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四万元。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
2017年3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万宏所在的居住地大同市**小区**号搜查时,查获多种疑似毒品,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检出扣押的疑似毒品的部分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海洛因共计16.72克,甲基苯丙胺共计46.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9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鑫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万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万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学中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万宏、武鑫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一份,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