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旭,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3月20日至4月2日对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18日至4月23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汽车(车牌号:鲁B****6)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机场第二高速T3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8时24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白色,车牌号:鲁B****6)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机场第二高速T3收费站时,因收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
经鉴定,于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症状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血液酒精鉴定意见,证明于某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症状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于某某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于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少,且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