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3号楼1606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持玻璃杯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皮肤创口,累计已达6.0cm。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齐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