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公诉刑诉〔2018〕61号
被告人张海生,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小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生在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坝房子桥北侧100米处、下狼窝桥处六环路西侧护坡上,使用铁制弹弓向西六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的车辆发射钢珠、泥丸,造成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灰色速腾牌小轿车、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白色吉普牌越野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白色福特牌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损坏。经评估,被害人兰某某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13元,被害人宋某某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53元。
2017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生在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下狼窝桥南侧20米处、北侧10米处的六环路西侧护坡上,使用铁制弹弓向西六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的车辆发射钢珠、泥丸,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灰色菲亚特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红色长城牌越小轿车、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白色福特牌小轿车、被害人程某甲驾驶的蓝色福特牌小轿车右前车窗玻璃损坏。经评估,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韩某某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0元,被害人敖某某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95元,被害人程某乙的车窗玻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2017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生在本市门头沟区滨水景观大道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泥丸、橡皮筋、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起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损汽车和车玻璃照片、淘宝网订单照片、快递包装袋照片、修车费用收据和发票、维修结算单、工作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某某乙、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海生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生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海生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凯
代理检察员:陈庚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海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31张)。
3.涉案弹弓、钢珠、泥丸、橡皮筋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