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18〕1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盘湾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盘湾镇水厂附近农宅。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趁夜间骑乘车辆至盐城市城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亭湖区、盐都区、建湖县等地,采用撬电瓶车坐凳、搭线接电等手段盗窃电瓶车电瓶和电瓶车。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42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作案8起,盗窃电瓶车电瓶19组、电瓶车2辆,价值人民币16042元;被告人倪某某参与共同作案3起,盗窃电瓶车电瓶7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0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唐某某至城南新区金鹰奥莱城J馆东侧,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60V3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唐某某至城南新区伍佑镇。在伍佑镇邮局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在伍佑镇唱吧KTV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8元;在伍佑镇国华家电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6元。
3.2018年7月1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唐某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在步凤镇水果先生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4元;在步凤镇星星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在步凤镇土管所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72V3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0元。
4.2018 年7 月2 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至盐都区。在奋进路时光广告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48V3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8 元;在振兴路鸿雁管业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两辆电瓶车内48 V20A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948 元。
5.2018年7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康居园小区,在38幢冷饮批发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48V20A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768元。
6.2018年7月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至亭湖区明珠商贸城。在E10-106号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8元;在B5-114号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4元;在5号公寓楼B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
7.2018年7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在望梅阁足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於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在新城小区20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在15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2元。
8.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至城南新区戴庄路颐呈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6元。
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于2018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682元,被告人倪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运梅
2018年11月15日
附:
??? 1.被告人夏某某、倪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