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B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驶的青AR****号“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皖S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青H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宁A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从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