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嫩江县**镇**村**委员,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2月10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末,嫩江县**镇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全镇范围内二轮应分地以外新增耕地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收取有偿使用费,并进行统一管理,享受农业各项相关补贴政策。2011年,**镇**村纳入统一管理的自补耕地面积2075亩,另有园田地面积815.26亩,共计新增良种补贴面积2890.26亩,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良种补贴标准为每亩10元。**村村领导决定将新增的良种补贴面积落到本村种地大户名下,并由该村**委员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负责落实和上报工作。在此期间:
1、2011年,李某某以村民宋某某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270亩。补贴款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12月10日打入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某于2011年5 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将该账户中良种补贴款取出,并将2,700元虚报的良种补贴款据为己有。
2、2012年,李某某以村民宋某某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270亩。补贴款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5 月25日打入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和20 12年6 月8 日将该账户中良种补贴款取出,并将2,700元虚报的良种补贴款据为己有。
3、2013年,李某某分别以村民宋某某、丁某某和滕某某的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270亩、230亩和230亩。补贴款于2013年3 月2 5日分别打入宋某某、丁某某和滕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某于2013年4 月8 日分别从以上三人账户中将良种补贴款取出,并将7, 300元虚报的良种补贴款据为己有。
4、2014年,李某某分别以村民宋某某、滕某某和王某某的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220亩、200亩、200亩和230亩。补贴款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打入宋某某、滕某某和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9日分别从以上四人账户中将良种补贴款取出,并将8,500元虚报的良种补贴款据为已有。
5、2015年,李某某分别以村民宋某某、丁某某和滕某某的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150亩、100亩、110亩和200亩。补贴款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打入宋某某、丁某某、滕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10月12日分别从以上四人账户中将良种补贴款取出,并将5,600元虚报的良种补贴款据为己有。
6、2011年至2015年年间,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虚报了1130.54亩的良种补贴面积,套取良种补贴款共计11,305.40元。
综上,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良种补贴款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宋某某、丁某某等5户村民和其本人名义共计虚报3810.54亩良种补贴面积,套取良种补贴款共计38,105.40元,该款被李某某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支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6日主动到嫩江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银行取款凭证、良种补贴落实表等;
2.证人贾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镇**村**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良种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桓宇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8,10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