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公路口桥洞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该局决定对敖某某进行精神医学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7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9月8日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桂某某发生争执,敖遂持砖块猛击桂头面部、用手掐桂颈部、又将一条绳索缠系于桂某某颈部,被害人桂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到案后,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现场提取的砖块、绳索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王某某、朱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力
2017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4.录像光盘14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