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8〕82号
被告人汪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路**段**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镇**路**段**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勇、王威、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勇分别与被告人邓某某、王威共谋,由王威、邓某某在石棉县城内帮汪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每放一次毒品,汪勇就给王威、邓某某50元的好处费,同时允许王威、邓某某在帮忙期间每天免费吸食一袋毒品。在王威、邓某某的协助下,汪勇先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舒某某、冯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汪勇、邓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6日、6月13日,邓某某分别到雅安西门车站、汉源县环湖宾馆找到汪勇,从汪勇处将毒品带回石棉,后按汪勇安排将毒品放于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等处,以便吸毒人员自取。
1. 2018年6月7日20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邓某某放毒品,邓某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消防栓旁,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将毒品取走。
2. 2018年6月8日19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邓某某放毒品,邓某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消防栓旁,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将毒品取走。
3. 2018年6月10日14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邓某某放毒品,邓某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中,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将毒品取走。
2018年8月3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某位于石棉县向阳村的家中将其抓获。
二、被告人汪勇、王威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6日,汪勇将毒品从成都通过一个野车带回石棉交给王威,王威拿到毒品后按照汪勇安排,将毒品分别放于解放路三段洗车场上边一斜坡、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的斜坡堡坎等处,以便吸毒人员自取。王威还将毒品直接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舒某某等人,并将收到的毒资转给汪勇。
1.2018年7月27日凌晨,邓某某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9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王威放毒品,王威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洗车场上边一个斜坡旁的石缝中,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将毒品取走。
2. 2018年7月27日18时许,邓某某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通知王威放毒品,王威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洗车场上边一个斜坡旁的石缝中,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将毒品取走。7月28日,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
3. 2018年7月27日15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威购买毒品,王威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威,王威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中取走了1小袋毒品,王威把收到的钱转给汪勇。
4. 2018年7月28日22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威购买毒品,王威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威,后在王威家外的篮球场,王威将一小袋毒品交给严某某,并把收到的钱转给汪勇。
5. 2018年7月31日8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威购买毒品,王威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威,王威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中取走了1小袋毒品,王威把收到的钱转给汪勇。
6.2018年7月27日21时许,舒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威购买毒品,王威同意后,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王威,后在石棉县物资汽修厂对面,王威将1小袋毒品交给舒某某,并把收到的钱转给汪勇。
7. 2018年7月28日0时许,舒某某电话联系王威购买毒品,王威同意后,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王威,后王威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舒某某,后舒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隙中取走了2小袋毒品,王威把收到的钱转给汪勇。
8. 2018年7月28日18时许,汪勇联系冯某某贩卖毒品,冯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王威放毒品,王威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里,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毒品取走。
9. 2018年7月28日21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王威放毒品,王威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里,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毒品取走。
10. 2018年7月30日23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汪勇,汪勇通知王威放毒品,王威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里,并拍照发给汪勇,汪勇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毒品取走。
2018年8月3日,汪勇在成都石羊场公交站门口将一个纸袋交给野车司机以某某带回石棉,并通知王威去取。同日18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解放路老车站将王威抓获,当场从王威处查获了一个白色纸袋,内有疑似毒品冰毒32小袋,疑似麻古1颗,经称量共重15.65克。
2018年8月13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王威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三、被告人汪勇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2日19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在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消防箱里取走了1小袋毒品。
2.2018年5月27日15时许,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严某某,后严某某在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消防箱里取走了1小袋毒品。
3.2018年5月27日19时许,双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双某某,后双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里取走了1小袋毒品。
4.2018年6月1日18时许,双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后在广元堡高速公路桥下,汪勇将一小袋毒品交给双某某。
5.2018年8月1日14时许,双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双某某,后双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中取走了1小袋毒品。
6. 2018年5月28日0时许,易某某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易某某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易某某,后易某某在解放路三段至老街四队斜坡堡坎的石缝里取走了1小袋毒品。
7.2018年6月14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到西区汪勇家楼下公共厕所取走了1小袋毒品。
8.2018年6月26日20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汪勇购买毒品,汪勇同意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勇,汪勇发了一张放毒品的照片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在岩子村安置房310栋负一楼消防栓下取走了1小袋毒品。
9.2018年7月7日23时许,汪勇联系舒某某贩卖毒品,舒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1850元给汪勇,后因毒品不够汪勇退了600元给舒某某。7月8日下午,汪勇打电话告诉舒某某毒品放在棉纱坝往靠山居走的路边上一个鱼缸旁边,舒某某根据汪勇说的地点将毒品取走。
2018年8月12日,汪勇在名山区虎啸路被蒙顶山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小袋,疑似麻古1颗半,经称量共重1.08克。
2018年8月17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汪勇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甲基苯丙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手机提取照片等书证;证人严某某、舒某某、冯某某、易某某、双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勇、王威、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王威、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勇、王威、邓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贩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汪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威、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威、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琴
?? 2018年12月6日
附:
??? 1.被告人汪勇、王威、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