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庙**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镇**坊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庙**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公路**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同行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见状与被告人孟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口唇外伤、被害人夏某某头部外伤、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与轻微伤、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吕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甲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