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P9****的小型面包车从松阳县**镇**头村出发,行至松阳县**线12公里500米**镇政府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4mg/100ml。之后李某某被带到松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 检察员:黄晓莲
????? 2019年3月27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