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8〕177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福建省沙县****新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干元;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9日被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秦发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1********,小学文化,务工,暂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7********,汉族,文盲,务工,暂住福建省沙县**新村**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与官某某等人在沙县城关**KTV饮酒娱乐。当晚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官某某乘电梯期间因电梯拥挤导致身体触碰而误会同乘电梯的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调戏官某某,下楼后,秦某甲与杨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电话纠集秦发军、刘某某殴打杨某某、徐某某二人。途经该处的陈某某因与杨某某二人认识,遂上前劝阻,过程中,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三人共同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陈某某受伤,后三人先后逃离现场。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陈某某右第6、7、8肋骨及左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沙县城区其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经传唤后自行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官某某、魏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刘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发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发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燕霞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刘某某、秦发军现均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