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在吃夜宵时饮酒,随后驾驶赣B*****小型轿车离开去接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沿兴国县将军大道往模范桥方向行驶。2时09分许,当行驶至将军大道明德小学附近“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遇温某驾驶闽H*****小型轿车在其左侧变道,由于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导致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温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事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春
2019年3月21日
附:
???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