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刘某德,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8*********,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德到兴国县潋江镇潋江桥附近的“某”餐馆参加乔迁酒席,席间饮用了啤酒。餐后,刘某德在饮酒情况下驾驶赣BV501M两轮摩托车,搭载丁某敏沿五福路途经五丰菜市场向五福广场方向行驶。13时23分许,刘某德行驶至红军路“新*康”百货超市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德接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德的供述与辩解;4.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德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德拘役二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 检察员:周永生
????????????????????????????????????? 2019年3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德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录音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