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3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2015年因盗窃罪被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步行至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五中北侧张某某家平房,趁张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于某某跳入平房院内,赵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某某从窗户进入平房,盗得墙上挂着的包内现金500.00元现金和屋内炕上的OPPO手机,盗窃后于某某分赃二百元现金,赵某某分赃三百元现金,OPPO手机被赵某某卖到石玉双经营的二手手机店。
2.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五中北侧盗窃完第一家平房后,于某某从西侧围墙看见西侧包某某家没有人,于某某直接从西侧围墙跳进包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屋内,盗得屋内凳子上放着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级笔记本电脑的配件(鼠标、散热器、电源线、电脑包),在屋内柜子里盗得现金五十元左,电脑被于某某分得。经鉴定,被盗物品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为1120元,电脑及配件现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
3.2018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从科右中旗巴彦胡硕火车站徒步走至巴彦呼舒第三中学南侧胡同里的一处平房白某某家实施盗窃,从窗户进入屋内,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
4.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白某某平房后,在巴镇三中南侧胡同内,从窗户进入受害人国某某家平房,在屋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5.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突泉县原利民派出所西面胡同黄某某平房内实施盗窃,从西屋南侧窗户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350余元,现金已挥霍。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家对面墙下提取的半个苹果上可疑斑迹DNA检验获得STR分型与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40×10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手机收购记录一张、出库单一张、到案经过、齐齐哈尔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赵某某追逃信息;
3.证人肖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国某某、黄某某陈述材料;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材料;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现场勘验卷三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单独实施盗窃三起,与赵某某(在逃)实施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30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某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