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附近平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孟某某和吴某某在科右中旗**镇**洗浴消费时,被告人霍某某不满包某某的服务态度动手扇了包某某脸部,之后郝某某来到吧台处劝架时,被告人霍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将包某某、郝某某头面部打伤,被告人胡某某拿灭火器朝郝某某喷射,并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等物品踢倒损坏。
经法医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价格为4767.00元。
(2)妨害公务罪
2018年9月9日17时许,民警接到郝某某的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孟某某和吴某某四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胡某某被带上车后反抗踹了一脚正在执法的民警陈某某,被告人霍某某也辱骂民警白某某,并用手戳了几下白某某的鼻子,后民警使用了辣椒水,将被告人胡某某制服后带回霍林郭勒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务,价值达4767.00元,其三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二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孟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某、霍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争艳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据目录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