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借用的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的陕F****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城水工队向横现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略阳县城狮凤路东关社区路口时,前方赵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30日)驾驶的陕F****6号三轮摩托车停在人行道前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雷某甲(男,生于1932年7月2日),秦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撞上三轮摩托车尾部,致该三轮摩托车失控碰倒行人雷某甲致其受伤。雷某甲经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9月18日死亡。经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雷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雷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秦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雷某甲的全部医疗费共计65014.83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赵某甲、杨某某、郭某某、赵某乙、雷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立案前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