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铜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胡**,女,汉族,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202***********,住本市********,联系电话:139*******。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胡**因付**、谭**、于*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1、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2、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25号《不起诉决定书》,3、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26号《不起诉决定书》。其申诉诉求:请求追究付**、于*、谭**三人的刑事责任,并退赔其经济损失1139606元人民币。申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诉,提请检察监督。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11月,犯罪嫌疑人付**(****医院法定代表人)及谭**(****医院院长),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医院私自开设中医皮肤科,邀请犯罪嫌疑人于*坐诊,于*坐诊期间得知同办公室的坐诊医生胡**身患牛皮癣病后,答应给其治疗,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向胡**提供中药制剂治疗牛皮癣病,每克50元,共计花费56万余元。该款全部由谭**收取,后留取20%,将80%付给于*。该中药制剂经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本案案发后,于*向公安机关退缴30万元,谭**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
原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也收集了证人鲍*、张**的证言,证明其在于*处购买药膏,用于治疗其牛皮癣病,用药后就治好了,也没有复发。
2019年1月10日申诉人胡**与三被不起诉人双方于达成谅解,协商积极退赔,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但申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又向本院申诉,申诉阶段胡**以谭**不遵守之前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致使其无法得到公安机关扣押的40万元的涉案款为其诉求,要求撤回谅解书,申请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继续复议,并向本院提供了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银屑病。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涉及治疗、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 ,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为假药。本案中所涉药膏也依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为假药。
复查认为付**在原案中仅限于于*到仁和医院坐诊是其联系这一行为,未参与于*、谭**对胡**的医治及收付款,同意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所做的《不起诉决定》。
于*虽有医师执业证书,但未在王益区备案,即实施医疗行为,并向患者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中药制剂,谭**积极协助。该膏药仅对胡**一人使用,并未公开在市场上销售,该二人行为不只是单纯的销售药品的行为,属于医疗过程中使用了未经批准生产的中药制剂,更偏重于医疗行为;根据高检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均强调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而实施的合成、精炼等行为为“生产”,而本案中于*的行为更偏向于诊疗活动,并不是以销售假药为目的,所以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属于刑法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复查同意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所做的《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申诉人胡**以谭**不遵守之前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致使其无法得到公安机关扣押的40万元的涉案款为其诉求,与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无实质上的关联;且经审查,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付**作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谭**、于*作不起诉决定。对3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胡**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王益区人民检察院1、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2、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25号《不起诉决定书》;3、铜王检诉刑不诉(2018)26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 201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