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大州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3********,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系原案被害人唐某甲之妻。
申诉人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生,临时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座***房,系原案被害人唐某甲长女。
申诉人唐某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公寓楼**座***房,联系电话1867793****,系原案被害人唐某甲次女。
申诉人唐某某,女,汉族,200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012007********,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系原案被害人唐某甲小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40499****。
被申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3********,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镇**村民委员会***村,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张某某、唐某、唐某某某、唐某某,因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四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洱检刑检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案发时宋某某在现场、宋某某存在作案动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洱检刑检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宋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3月5日,洱源县**镇**村村民赵某某在家待客,邀请了众多亲朋好友。当天下午,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坐庄,聚集多人在赵某某家二楼客厅以“推筒子”方式赌博,唐某甲参赌,结束时庄家杨某甲等人输钱。晚饭后,张某乙坐庄,聚集众多人员在赵某某家二楼客厅以“推筒子”方式继续赌博,高某某、唐某甲参赌。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怀疑张某乙与唐某甲合伙玩假,便在旁边观看以查找玩假的证据。20时许,张某乙准备收场时,杨某甲、杨某乙将麻将骰子从张某乙身上抢出,接着杨某甲用脚踢了唐某甲头部,随后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一起殴打唐某甲,高某某打了唐某甲一拳,唐某甲仰面倒地,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3月14日,唐某甲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甲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以洱公(刑)诉字〔2018〕041号《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移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13日以洱公(刑)诉字〔2018〕079号《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移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3月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唐某甲,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2018年7月10日将该案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2018年12月13日,洱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洱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作出洱检刑检刑诉〔2018〕78号《起诉书》,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同时作出洱检刑检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洱源县公安局认定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宋某某否认自己参与殴打唐某甲,称发生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供述宋某某参与殴打唐某甲,虽有多名证人证实发生打架时宋某某在现场,但也有多名证人证实未看见宋某某参与殴打唐某甲或发生打架时宋某某不在现场。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均否认发生打架前有共谋要殴打唐某甲。虽有证人证言称打架发生前宋某某有过“今天晚上你们该走的走,不该走的留下”等言语,但未能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也无确凿证据证实其言语意图是指使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殴打唐某甲。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证实宋某某在唐某甲倒地前有参与殴打唐某甲行为,不能认定宋某某与杨某甲等人是共犯,无法证明宋某某与唐某甲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确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起诉条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处理合法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决定维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诉人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