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E****6号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村沿凤凰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县法院旧址路段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郭志杰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135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