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刑申复决〔2018〕10号
申诉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临县玉坪乡永丰村257号人,住本村,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赵某某因盗窃罪一案,不服我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因双方劳资纠纷引发,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复查人的事实: 2018年8月28日晚上八点多,申诉人赵某某与刘某某二人趁临县祥通洗煤厂敞篷建设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的五台电焊机的线剪断搬到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车上,然后拉至刘某某家里。同年8月29日早上十点多,刘某某拉着五台被盗电焊机去了玉坪派出所和玉坪派出所民警相跟到了三交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赵某某盗窃的五台电焊机基准日价格为二千一百五十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赵某某因介绍同案犯刘某某工作,而刘某某未得到劳动报酬,继而引发了劳资纠纷。赵某某是为帮助刘某某而实施了盗窃,系从犯,现已归还被盗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申诉人赵某某在盗窃财物后及时主动投案自首,并缴纳赃物,可不作为犯罪,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变更原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