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衣某某,女,蒙古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76********,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76********,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
申诉人衣某某因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对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做出的科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0月9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用在科尔沁区***小区内捡的玻璃碴子将申诉人衣某某停放在***小区*号楼楼下的尼桑骑骏汽车(蒙GFE919)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前后车窗、右侧前后车门、车尾箱和后挡风玻璃划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车损修复价值总计10475.00元(包括前风挡玻璃1块价值1636.00元、左前门玻璃1块价值372.00元、左后门玻璃1块价值357.00元、尾门玻璃1块价值1443.00元、除大鼎全车漆价值6667.00元)。
另查明:申诉人衣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10时05分向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铁南派出所报警称:“10月6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尼桑奇骏轿车停放在**北门西侧楼房前,第二天早上下楼发现车被人划了。”经铁南派出所民警出警,李某某停放在**北门西侧楼房前的尼桑奇骏牌白色轿车(车牌为蒙GFE919)右侧前后车门、右后叶的板、油箱盖、左后叶的板、左前后车门、左前叶的板、左前保险杠、前机器盖被划损。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实施了用玻璃碴子划损申诉人衣某某蒙GEF919白色尼桑奇骏车的行为,但她在实施划损行为之前该车是否有毁损以及苗某某划损车辆的价值具体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未达到起诉条件。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对苗某某做出科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诉人衣某某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科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
????????????????????????????? 201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