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检铁分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单位:武汉****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2013年武汉****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系“**”、“**电气”文字及图标的商标注册人。
被申诉人:刘某甲,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诉单位武汉****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其公司人员龚某某(已判)销售假冒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事先明知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侦查机关认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杨某某、刘某乙(均已判)租住房屋,采用购买电子配件、商标标识等手段,制作假冒武汉****有限公司“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铁路专用配件。2015年8月至10月,潘某某(已判)从杨某某等人处收购假冒武汉****有限公司“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铁路专用配件。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龚某某(已判)在总经理刘某甲的同意下,从杨某某、刘某乙、潘某某处购买上述假冒配件销售给南昌铁路局。共销售DSP微机控制板32块,电源板15块,电压检测板16块,热备转换板4块,IBGT驱动板36块,电压传感器50块,电流传感器130块,RC滤波板20块,销售金额合计196721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单位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即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现有证据存疑,不能有效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作出南铁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存疑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因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该公司人员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明知的客观证据不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证据确实、充分是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刘某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南铁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
??????????? 201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