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凤检诉刑抗〔2018〕3号
凤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126刑初18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本案被告人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凤阳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属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2018)皖1126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凤阳县**镇**村**组**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