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一分检刑申复决〔2019〕9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3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41931*********,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营**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任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石检公诉刑不诉[2018] 2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决定书中所述任某某取走我的28800元钱款属实,取款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写的很清楚(此证据我报警时已全部交大兴区兴丰街道兴丰派出所存档),怎能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说,决定书中提到的《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不实。上述事实很清、证据充足,决定书中怎能说无法证实任某某侵吞过被害人的钱款。决定书中把任某某使用自己真实姓名活动,作为无罪的理由不足。总之,任某某是直接取我钱款的人,不能就这样了结,否则骗人钱款的人会越来越多,老百姓没有安全感”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7年6月19日,受“张一飞”等人指使,任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处,取走黄某某身份证、存折等物,并于当日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走人民币152000元。
2.2017年6月22日,受“张一飞”等人指使,任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里**处,取走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并于次日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走人民币20800元。
3.2017年6月24日,受“张一飞”等人指使,任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里**处,取走福佩云银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并于当日取现销户方式取走人民币86880.3元。
本院复查认为:证明任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公诉刑不诉[2018] 23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