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001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派出所,住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村**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经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史某甲(已判刑)、史某乙(已判刑)预谋,于2018年4月21日、4月22日凌晨1时许,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至同煤集团**矿运销站外运销撞车线处(**村附近),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某上火车车厢上往出捅煤,史某甲、史某乙在车厢放煤口将煤铲到铁道旁,杨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装煤后转移至大同市云冈区**村附近一空地。
2018年4月25日、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史某甲(已判刑)、史某乙(已判刑)及由史某甲以每日200元的价格雇佣的铲煤工李某某(已判刑),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再次实施盗窃。2018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在**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洗精煤49.56吨,价值1918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献伟
2019年1月16日
附:
???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