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刑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科员,现住址:太原市晋源区**宿舍。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太师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23日下午,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村口往南的便道上,赵某甲因错车一事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被路人劝解开。后赵某乙怀恨在心,得知赵某甲将于当晚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惠香阁饭店吃饭,于当晚纠集十余人手持镐把、砍刀去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惠香阁饭店门口找赵某甲。赵某甲因当晚在该饭店给其爷爷过寿跟其家人吃饭,得知此事后,将此事告知其四叔赵某丙。其三叔赵某丁又叫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赵某甲的表哥张某乙。赵某乙等人到饭店后将赵某甲的车辆砸损,并与得知此事的赵某甲的亲戚朋友发生斗殴,赵某甲和其五叔赵某戊等人将赵某乙带来的房某某、胡某某打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