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18〕1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镇**村,住本村。2018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盂县**银行**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镇**村,住本村,2018年2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妨害公务罪部分:
2018年2月7日,盂县公安局组织交警、特警、巡防民警在县城主要街道进行春运期间联合大检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晋*****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行至**路**坡路段,刘某甲因其驾驶证逾期未换、车辆逾期未检且其刚与同车的梁某甲、周某甲、被告人闫某甲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故紧闭车窗拒绝接受执勤民警的检查,僵持期间,同车的被告人闫某甲因害怕被查获其吸毒,指使刘某甲强行驾车冲撞执勤民警,从该路段的绿化隔离带冲到马路另一侧,车掉头熄火,执勤民警再次将该车围住,刘某甲发动车辆加油冲撞执勤民警逃离现场。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盂县**镇**院内自己驾驶的晋*****黑色现代车内,刘某甲提供甲其苯丙胺及冰壶,容留周某甲(2001年7月17日出生)、梁某甲、闫某甲吸食毒品。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场自己驾驶的晋*****黑色现代车内,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3、贩卖毒品罪
2017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甲在盂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7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甲在盂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甲在盂县**镇**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一小包甲其苯丙胺(约0.5克);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盂县**镇**宾馆门口、旧三中附近卖给梁某甲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200元。
2018年2月12 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3克、疑似麻古0.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闫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闫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兰芳
2018年8月21日
附:
???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光盘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