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刑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县**镇,身份证号码142130197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左云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左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
左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包头市亿盛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未与左云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过实际业务,同年11月9日,*甲公司给*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244102.56元,左云县国家税务局证实*乙公司持有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1月5日折抵税款。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11年*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甲公司给其公司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业务真实发生过(公司工作人员苏某某、冀某某证明),这笔业务**分公司的经办人名叫魏某某(已死亡)。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在左云县国家税务局核实过真伪。
*乙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在左云县国家税务局将已折抵税款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493819.5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左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2011年*乙公司和魏某某购买3000吨煤炭,和*甲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刘某某证实魏某某让其于2011年11月9日将煤款打到*甲公司账户,后魏某某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乙公司财务;*甲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已判刑)证实魏某某找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将*乙公司的煤款扣除税点后汇进其个人账户,其将这笔钱转到苏某账号(魏某某提供)。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1月12日收到孙某某煤款1514000元,2011年11月14日向贾某某账户转支1620000元,**公司**公司**,现找不到贾某某,无法落实贾某某与*乙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及这笔款项是否流回*乙公司。魏某某已死亡,无法落实是魏某某本人还是刘某某委托魏某某从*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29日